團體保險修法要謹慎

採訪、撰文◎侯琇文

0
1804

彭金隆

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副教授兼系主任

 

 

 


最近金管會擬提案修改《保險法》,其中一部分是針對團體保險,計畫明訂相關條文,以解決過去團體保險沒有法源及實務相關問題,這其實是一件很有趣的現象,過去儘管團體保險沒有法源,卻也做了這麼多年,似乎有沒有法源也不重要,但如果今天我們為了解決一個問題,卻又創造了另一個問題,那就划不來了!

先來談談團體保險的概念,現行《保險法》將人身保險分成4大類,包含壽險、健康、傷害與年金,從一個風險發生的角度來看,就是照顧人生的5大風險——生老病死殘,而團體保險並不是一個新的保險類型,只是透過團體的承保方式,去承保上面提到的4類保險。

就像現今在保險市場上,有各式各樣的保險商品或承保方式,不管背後的道理如何,有些是方法上的不同,抑或是商品比重上的不同,就本質上,還是不脫《保險法》上那幾類基本的保險範圍,因此不論稱萬能壽險,或是集體彙繳保險,抑或是今天的主題團體保險,也是同樣的道理,其實並非一定需要為此另外立法。

團體保險歷史已是源遠流長,本質上它還是做個人風險的承保,只是透過一群人同時處理,可以用比較簡便的投保方式來進行,讓保險公司可以用同一群體的概念來投保,保險公司整體評估後再給予群體一個統一費率,承保後也不需要一一發單,有效提升投保與承作的便利性。
不過,這也導致團體保險在很多實務做法上衍生出許多「規則」,比如說,要以團體核保、團體計價、不發個別契約、團體成員須符合一定投保比例等。其實從本質上它沒有跳脫個人契約的概念,只是轉變了一種投保的形式而已,所以到底需不需要為團體保險列一個專章來規範,其實是值得討論的。

損害填補原則必須建構在保險利益上

列了專章雖然有其好處,在法律上為團體保險立了一個定位,但我還是老話一句,非得立法才能做的話,那麼過去這十幾年又是怎麼過來的?立法後會不會比較好?可以來專注以下的重點:
團體保險因為是承做保險方式的一種,因此在《保險法》上有諸多規定就很難適用,比如說保險利益,本次主管機關決定修改《保險法》第十六條,並增列「團體保險不適用保險利益規定」之文字,還增訂團體保險專屬條文,限制團體險受益人須為法定繼承人,以防堵道德風險。

我認為,這樣的修法方向有些奇怪,其實保險契約不管名稱為何,沒有一個保險契約是可以沒有保險利益的,因為這是違反保險成立基本理論——「損害填補」原則,而損害填補原則必須建構在保險利益上,其損害衡量就是以保險利益為標的,沒有保險利益就沒有損失,沒有損失就沒有損害填補,沒有損害填補就沒有保險,這麼簡單的道理主管機關卻忽視了。為了實務作業便利,犧牲保險基本利基基礎,顯然並不划算。

更多內容請見《Advisers財務顧問》雜誌第35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