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KY股與結構型商品如何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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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碩勻

 

 

 

國際與臺灣會計師CPA/CFP/信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

IARFC國際認證財務顧問師協會講師

 

 


  金融商品五花八門,所面臨的稅務議題也各不相同,投資人於投資時,應多注意相關稅賦議題,以利投資人盡早規劃稅務成本。上一期於《Advisers財務顧問》344期,介紹了臺灣民眾喜愛投資的「基金」及「股票」以個人或企業持有時的課稅方式,本期將再舉幾項金融商品做介紹。

KY股

1.何謂「KY股」?原名為F股(代表外國發行人Foreign Issuers,取開頭第一個英文字母F),於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臺灣證券交易所對於外國企業來臺上市,不再以開頭「F」來代表,而是以公司名稱後面加上註冊地。其中,KY代表註冊地位於英屬開曼群島(Cayman Island),故因其屬於外國公司,因此稅務議題上與投資國內上市櫃企業並不相同。

2.買賣「KY股」是否須課證券交易稅?因《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並未明訂所稱「公司發行之股票」的範圍,即未明確定義以依臺灣《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者為限,並且也是依臺灣的法令發行的股票,因此買賣國外企業來臺上市股票,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應按3瓞x證券交易稅。

3.「KY股」的股利所得如何課稅?因KY股是外國公司來臺上市櫃企業,故取得其所獲配的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均屬於海外來源所得。

●個人:獲配外國企業股利非屬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也無二代健保及股利可扣抵稅額減半的問題,惟應注意海外股利所得與個人其他海外所得合計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應全額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則需繳納最低稅負所得稅。

●營利事業:外國公司所發放的股利係投資收益,但不屬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免稅範疇,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併計所得額課稅。

※《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
投資於國內其它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
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
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
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
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得申請退還。

4.「KY股」出售損益是否要課稅?證券交易所得稅雖自二○一七年一月一日起停徵,但僅限於臺灣發行的有價證券,故個人出售KY股的資本利得,因屬海外所得,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營利事業出售KY股的損益,則應與其國內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投資金融商品除了計入所得稅中課稅外及前述境外投資免稅外,尚有部分商品屬於分離課稅,對於綜所稅率超過12%以上投資人來說,選擇分離課稅的金融商品,也可以達到有效節稅。

  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以個人名義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的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按10%扣繳稅款後,不再與個人綜合所得稅合併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併入所得額課稅。

結構型商品

1.何謂結構型商品?

  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之三條第一項所稱結構型商品,指證券商或銀行依規定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做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

2.結構型商品所得認列方式

  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之三條第二、三項從事結構型商品之交易,其交易完結日在二○一○年一月一日以後者,應於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時,以契約期間產生的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並依其所得額按投資人身分進行課稅,其投資損失不得扣抵其它結構型商品之利得。註:非屬券商或銀行所發行者(如保險公司之投資型保單),性質與金管會定義之結構型商品不同,課稅上不適用分離課稅規定。

  銀行及證券商發行如組合式存款、透過指定用途
信託資金代銷的海外連動債等結構型商品,自二○一
○年起不再享有利息所得27萬元免稅,且其連結商品
如屬境外收益,不但沒有免稅優惠,也不適用最低稅
負海外所得逾100萬元才課稅的門檻條件。

(註:個人係指居住者,營利事業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