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九年八月十五日海外資金匯回專法正式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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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碩勻

國際與臺灣會計師CPA/CFP/信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

IARFC國際認證財務顧問師協會講師


政府為鼓勵個人、營利事業回臺灣投資,促進經濟發展及增加就業機會,立法院於二○一九年七月三日三讀通過《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俗稱海外資金匯回專法),預計於二○一九年八月十五日正式上路;然而,財政部已於二○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臺財稅字第一○七○四六八一○六○號令核釋「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基本稅額之認定原則規定」(以下簡稱解釋令),許多人對於資金匯回臺灣,到底應該適用哪一種法令?兩者間究竟有何不同?選擇哪一項規定較有利?皆有諸多疑問,以下茲就兩者分析比較如後。

一、海外資金匯回專法
為鼓勵海外資金回流,政府另就海外資金匯回課稅問題設立專法,給予租稅優惠,希望吸引更多資金返臺投資。專法預計最快於二○一九年八月十五日上路,以下介紹欲透過專法將資金匯回程序及應注意事項:

1.向國稅局提出申請,國稅局及受理銀行將對其身分分別進行資格審查、洗防及資恐審查。
2.通過審查後,須將海外資金一個月內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二○二○年八月十四日前申請匯回享8%,二○二一年八月十四日前申請匯回享10%。
3.專法內明文規定,匯回資金中的5%可自由運用,25%可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惟不得購買不動產與不動產信託基金(REITs),餘70%若不參與實質投資,則必須存入專戶控管五年,並於屆滿後分三年,每年提領1/3,也就是資金須屆滿八年後才能完全自由使用,若違反被查獲,將由國稅局按稅率20%補徵差額稅款。
4.若資金的70%配合政策完成實質投資,稅率可再減半,分別降至第一年即匯回者享4%優惠稅率、第二年匯回資金者享5%匯率。而根據專法實質投資可分為「直接投資」與「間接投資」2種方式。特別要注意的是,須於規定期間內完成投資,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後,才可向國稅局申請退回減半的稅款,下期專欄將有詳細說明。

二、個人匯回海外資金認定原則


除依照海外資金匯回專法的方式課稅外,另可以依照解釋令(臺財稅字第一○七○四六八一○六○號函)將海外資金匯回臺灣,其資金應否課稅可透過3大原則分辨,包含:辨認資金性質、區分課稅年度及檢視申報情形。關鍵分辨重點再做個簡單提示:

1.匯回本金不是海外所得,獲利部分才是。
2.應該申報海外所得的年度不是資金匯回的年度,而是獲利實現的年度。
3.還在核課期間內(有申報五年或未申報七年),請補報補繳。
4.中國來源所得非屬海外所得,原本即應併入一般所得額申報課稅。

其餘詳細內容已於《Advisers財務顧問》雜誌第360期保險稅務專欄「判斷海外資金匯回是否課稅的3大原則」,在此不再贅述。因此,若依照解釋令回臺的資金未必會被課到稅,惟須備妥相關文件證明才能夠適用該解釋令。

舉例:某甲將資金投資海外,其投資每年期末餘額及投資損益如下表,假設甲無一般綜合所得淨額,僅有海外投資所得,試問甲欲從海外帳戶將新臺幣10億元匯回,透過解釋令方式將須繳多少稅款?

上表之投資損益計算方式,為該年度期末餘額減期初餘額,得出本年度投資損益,即海外所得或損失。如二○一一年期末餘額8億1,000元,減上一年度(二○一○年)期末餘額8億元後,得出二○一一年度海外所得1,000萬元。另外,由於二○一一年以前之海外所得已逾七年的核課期間(註:有申報但漏報所得之核課期間為五年,若未申報則為七年),故即使有海外所得,亦不用計入基本所得課稅。

綜上,依照解釋令方式,將有5個年度(二○一二年、二○一四年、二○一五年、二○一六年及二○一八年)須將海外所得計入並申報試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以二○一八年為例,海外所得1億元計入後,扣減670萬元免稅額再乘以20%稅率,基本稅額為1,866萬元,從二○一二年到二○一八年合計應繳納基本稅額為5,530萬元。提醒,當年度有海外所得不一定就會繳到20%的基本稅,還要將原綜合所得淨額併計海外所得等後,再扣除免稅額670萬元,乘上基本稅率20%後,繳納超過一般所得稅的金額即可。

同樣用上表某甲的例子,於二○一八年投資餘額高達10億元,試問甲欲從海外帳戶將新臺幣10億元匯回,透過專法方式將須繳納多少稅款?

依照專法方式,第一年匯回符合規定,稅率8%,應納稅額為8,000萬元(10億元×8%);若實質投資後最低稅率可到4%,應納稅額為4,000萬元(10億元×4%)。若於第二年匯回者,稅率10%,應納稅額為1億元(10億元×10%);若實質投資後稅率最低可到5%,應納稅額即為5,000萬元(10億元×5%)。

綜上所述,專法稅率雖較解釋令稅率來得優惠,但專法最大阻礙就在於資金運用上的限制,而解釋令的阻礙則在於資金性質上及所得產生時點等需有相關佐證文件。因此,建議將資金匯回前先進行全面性評估,包含資金性質及資金回臺後的運用規劃,再評估要以解釋令亦或專法方式匯回。

 

--更多內容請見《Advisers財務顧問》雜誌第36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