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法令修訂對於保險業的業務招攬及內部核保有著更詳細及嚴謹的規定,藉此彰顯公平待客原則,並杜絕業務人員不當招攬的情事,期使保險業務人員能夠更加謹言慎行、強化自身的專業形象,同時亦能讓客戶對業務人員、購買的保險更加放心。
保險的本質在於保障,而要談到保障,前提是必須建立信任,且民眾在信任保險前,勢必要先信任服務保戶的保險業務員。除此之外,客戶所購買的保險是否能夠在業務人員的循循善誘下確實符合其所需要,亦是買賣雙方最應注重的事項。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於二○一九年間對部分銀行及壽險業進行金融檢查,發現有少數業務人員沒有確實瞭解客戶對保險商品的適合度,反倒是以穩定配息與保本話術,或利用放寬貸款條件等方式,來誤導或勸誘客戶利用貸款或以保單借款再購買新保單之情事。
有鑑於此,金管會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以及強化保險業對所屬通路不當招攬行為的具體控管措施(如勸誘客戶以貸款或保單借款等方式購買保險等),修訂及新增「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部分條文內容,並於二○二○年二月十三日正式發布。
辦法中亦參考日本金融廳的保險招攬規範,明文規定高齡投保人口(70歲以上)的保障規範;並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二十五條對身心障礙者健康權之保障,增列相關規定文字。
法令修訂6大重點
本次辦法修正旨在強化保險業在業務招攬(第六條)及核保處理(第七條)兩大部分之制度及程序。金管會保險局副局長張玉煇表示修正重點分為6大項目:
1. 瞭解客戶(KYC)及商品適合度(KYP)措施
保險業招攬人員於招攬時應瞭解客戶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使用電子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手機號碼與電子郵件信箱。以及招攬報告書應納入投保前三個月內,客戶是否有辦理終止契約、貸款或保單借款之情形。且實際繳交保險費者,無論是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應進行瞭解。
2. 招攬人員禁止行為
明定保險業及其招攬人員不得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單借款繳交保險費,且規定當保險業務人員推介客戶申辦貸款,並同時於前後三個月內對同一客戶招攬保險商品,不得收取或給付推介客戶申辦貸款之報酬。
3. 對高齡客戶銷售過程錄音、錄影措施
保險業銷售各種有解約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小額終老保險、團體年金保險及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予70歲以上客戶,應經客戶同意後將銷售過程以錄音、錄影或以電子設備等方式保留記錄,並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人員進行覆審,確認客戶辦理該等商品交易之適當性。
4. 銷售後電話訪問確認措施
明定保險業對於保費資金來源為解約金、貸款或保單借款,且購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保險商品(不包括小額終老保險、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或有生存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之客戶,應另指派非銷售通路之人員於銷售後再以電話訪問客戶,確認招攬人員是否充分瞭解客戶、保險商品適合度,或是否涉有不當招攬情事,以及告知客戶財務槓桿操作相關風險和最大可能損失金額,及轉投保之權益損失情形。
5. 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之新增強化措施
a.評估投資型保險商品客戶所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
b.投資型保險商品要保人之投資屬性經評估非為積極型,則保險業者不得承保,另亦不得承保以貸款或保單借款繳交保險費之投資型保件。
c.評估銷售各種有解約金之保險商品予70歲以上客戶之適當性(不包括小額終老保險、團體年金保險及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
d.評估客戶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解約金、貸款或保單借款之作業程序,包括檢核保險費之資金來源是否為客戶投保前三個月內,於同一保險業者及其他同業辦理終止契約取得之解約金、同一保險業者之貸款或保單借款,以及客戶與該保險業者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
e.須瞭解客戶繳交保險費的資金來源為何,如是否為解約金、貸款或保單借款,並評估其適當性。
6. 為符合CRPD對身心障礙者健康權之保障,酌修入保險業不得對特定承保對象,或僅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有不公平待遇規定之相關文字。
本次辦法修訂,最大目的是使法令更加完善,能更全面的保護消費者,無論是對於身心障礙者,或是人口占比愈來愈高的高齡族群,抑或是對保險業在瞭解客戶背景層面,都有更加詳細的規範。
然而,完善的法令規定需要確實的執行相互配合,才能使政策達到最好的效果。故在執行上分成三部分,一是從保險業的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來著手管控,二是主管機關也會對保險業者辦理查核,三則是透過民眾的申訴。
張玉煇表示,保險業應將本次法規修正項目納入公司內部業務招攬、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之中,建立更嚴謹的內部控制制度,且主管機關也會本著保護消費者權益、落實公平待客的監理出發點,持續保持對市場的敏銳度,使臺灣的保險環境更加美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