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裁罰可以更明確與符合比例原則

採訪、撰文◎許紹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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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金隆

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教授兼系主任


      近期金管會相當注重公司治理,對於金融業者的管控趨於嚴格,從今年5月迄今,幾乎每2天便有一件裁罰案件,2021年編列罰款收入預算亦一口氣擴大至2億5,000萬元新臺幣,對比2020年增加了24%,創下歷史新高。

  外界難免有些疑問,主管機關的監理政策是不是有所變動?而頻繁的裁罰是否真的能收到效果?

  監理官在執行市場監理時有許多工具,裁罰是其中最常見也最直接的一種,對保險業者而言,裁罰的原由,最常見來自於違反公司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的要求,以及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的規定。

嚴格訂立內控內稽制度反而適得其反?

  在違反內控內稽制度方面,當保險公司違反了自己所設立的規範,或是主管機關要求必須要建立內控內稽制度,而業者沒有建立或沒遵守,所以主管機關據以裁罰。然而很多業者會有所疑慮,這方面的裁罰方式,是否違反了法律上的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或是比例原則。

  比如說保險業者為了管理自家公司,會訂立很多更嚴格的內部規定,這些內部規定並不是主管機關的監理標準,但業者有時會求好心切,因而自行制定得更加嚴密,可是當訂得愈嚴密,相對於訂得較為寬鬆的公司,就會來得更容易違反制度規範,也就是會承擔更多的法律風險。

  再者,依照《保險法》規定的罰則,對保險公司的每次裁罰,裁量額度至少都從60萬元起跳,因此有時會造成一些情形:當業者違反規定的情節,儘管看起來不是很嚴重,但裁罰的金額都不低。

  過去主管機關對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的規範,罰則也是從60萬元起跳,但後來考量到保經、保代公司的規模及資本額與傳統保險公司相差懸殊,若完全比照對保險公司的規範辦理,恐怕不符合比例,因此起罰金額從60萬元下修為10萬元,並且也有著能視其情節輕重,不一定裁量罰鍰的規定。

  而反觀對保險公司的規範,雖說近年有參考行政罰法中「微罪不罰」的原則概念,於《保險法》第172條之2有「…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之條文,但何謂「輕微」,適用於保險公司也沒有明確的標準。

裁罰額度及頻率若是過高,恐更讓消費者難以明辨

  在臺灣的法律原則中有所謂的「微罪不罰」原則,此原則指的是在構成要件的實質違法性上,若行為或是所侵害的法益均屬極輕微,以一般而論無直接科以裁罰的必要,以限期改正或糾正為之即可。

  比方說,違反任何內控內稽制度事項,不論輕重大小即要裁罰60萬元,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因為違反內部規定確實情節的輕重可以落差相當大,單就《保險法》中所稱之「輕微」,其標準自是不夠明確。

  綜合現行的監理環境及法規,裁罰是很重要的工具,但確實有些地方可以稍作檢討,比如說就公司內控內稽制度或業者招攬核保理賠的作業程序,考慮能夠載明何謂情節重大、何謂輕微,或是裁罰的比例調整,亦可加入一些如糾正或限期改正等過渡性的措施等。

  從監理的角度來看,若裁罰結果已經無法分辨好壞公司的話,亦不是一件好事情,值得監理機關注意。

  過去某些保險業者確實有一些情節較重大的,違反規範的缺失,主管機關處以重罰的確能夠起到具指標性的作用及效果。然則,制度本身應該鼓勵保險公司落實公司治理,對於訂定更嚴格的內控內稽制度的公司,應該給予獎勵,而不是提高他的法遵風險才是,否則等於告訴保險公司規定訂得愈少愈好,不適當的裁罰,反而會降低保險公司的公司治理品質。

  保險業者有錯誤或違反規範,確實需要主管機關予以控制及指正,但若是已經演變成每家公司都被裁罰,儘管是基於保護消費者的立場,難免也會讓消費者分不清楚保險公司的優劣,更加難以下判斷。因此,如何使監理制度更加完善,兼顧使保險業體質健全、業者更加有所適從、消費者亦獲得十足的保障,考驗著主管機關的智慧。